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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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提審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104 年度提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謝隆昌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固經警方逮捕,並於警方逮捕後進行詢問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審,惟抗告人係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5729號執行,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104 年7 月14日以新北地檢榮執己緝字第3745號通緝,有卷附警方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因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經檢方通緝在案,警方依法對其執行逮捕,經審核上揭資料,其逮捕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逮捕機關。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抗告人未曾接獲任何執行命令等相關傳票或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非法通緝,且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5日另案需前往法院,警察竟逮捕抗告人意圖阻止抗告人出庭,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非法通緝,立刻釋放抗告人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

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006 、30310 、30323 號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729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4日以新北檢榮執己緝字第374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於104 年7 月15日11時43分許依法逮捕,此有警方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逮捕之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15 、20、22-23 頁)。

綜上,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另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5日11時4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逮捕時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旋開立提審票並訊問抗告人後,以難認警方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嗣抗告人於同日入監執行2 日,於同年月16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並於同年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

五、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逕行逮捕,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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