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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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古碧華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1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應送達文書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具保人古碧華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沒入。

原審裁定正本先於103年12月11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送達,因「無此人」而遭退回;

另於103年12月15日向具保人辦理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具保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72-2頁,偵卷第45頁)。

而依上開保證金收據所載,可認定具保人已於案件中陳明其該時之居所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又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是本件業已對具保人之居所為寄存送達,則原審裁定正本自上述寄存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算,至103年12月25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具保人不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算,又具保人住居於花蓮縣玉里鎮,加計在途期間5日,迄至104年1月4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104年1月5日即已屆滿。

乃具保人遲至104年7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具保人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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