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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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昌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則加計10日上訴期間,為104 年5 月2 日,而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其次日即104 年5 月3日則為星期日,故再以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月4 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

被告以其無從知悉上開「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之法律規定,且其向其他資深受刑人詢問,經其他資深受刑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之錯誤觀念,而誤以為上訴期間至104 年5 月6 日始為屆至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此僅為被告自誤上訴期間,尚難認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且本案刑事判決末段既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等語,則被告自行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

故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

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本身不具法律專業,且身在監所,無法自由取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而監所亦無專業之法律諮詢管道或人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收受判決正本至上訴屆期之期間,亦未接見被告提供法律諮詢,被告雖經詢問其他資深受刑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之錯誤觀念,然被告非無盡查知義務。

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被告雖應注意,但「不能」注意,因而逾越上訴期間,難認其有過失,是被告在主觀上無法避免遲誤10日之上訴期間。

㈡依被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規定,受刑人提出書狀時,應於平日下工場時,先向監獄文書人員拿取「書信卡」後,再於隔日將「書信卡」與書狀一併交由監所主管,若事先未持該卡申請,逕送交書狀,監所主管將不予受理。

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5 月2 日星期六,為無法取得上開「書信卡」之假日,被告自無法於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送交監所,且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上訴書狀乙節,足證其於5 月4 日已拿取「書信卡」欲表明上訴,是被告於客觀上有難認歸責致無法避免遲誤10日之上訴期間之情事。

㈢原審裁定固認既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等語,則被告自行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僅論被告客觀上逾期行為,未說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或被告在此情況下,如何可避免遲誤上訴期間,是原審裁定顯然理由不備。

㈣上訴期間為10日,且為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是否均可以自由提出上訴書狀,有無因外力而不能提出之情形,法院自應詳加調查。

本件依據臺北監獄「書信卡」之規定,被告縱然準備好上訴狀,亦無法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於監所,則被告於翌日提出上訴狀於監所所造成之1 日遲誤,難認可推責於被告。

是原審裁定就此疏未調查,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被告因另涉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遂於104 年4 月2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親自簽名收受,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算,迄至同年5 月2 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5 月4 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 年5 月5 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602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原審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四工收狀登記章戳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無從知悉上開「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之法律規定,且其向其他資深受刑人詢問,經其他資深受刑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之錯誤觀念,而誤認上訴期間至104 年5 月6 日始為屆至云云,因此聲請回復原狀。

然此為被告自誤上訴期間,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既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如對於前開判決不服,倘其不解救濟教示意旨,或不諳法律,甚或不能自作書狀,其於監所內非無監所長官可資詢問,況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既已委任辯護人進行訴訟,當可委託家屬代轉辯護人撰狀或向監所申請律見以為諮詢法律意見,始為正辦,斷不能以此推諉責任,是抗告意旨稱其於主觀上無法避免遲誤10日之上訴期間,顯不足採。

㈢又原審判決書末段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僅係救濟教示之例示規定,本無抗告意旨所指漏未說明如何避免遲誤上訴期間之必要,堪認被告自行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

故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其所辯顯係推託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囿於監所文書管理之規定,致有客觀上無法避免延遲法定上訴期間,且原審就此疏未調查乙節,尚難證明本件係非被告之過失所致遲誤上訴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原裁定已說明被告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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