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4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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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群連
李端祐
吳麗琚
林先傑
劉彥甫
侯適從
張錤鴻
莊育華
林明輝
徐萱軒
林晏茹
王寶春
林樹生
謝夙真
陳吉昌
林榮作
林啟明
楊淑芬
陳昭文
陳盈淑
陳香凝
徐信得
陳淑心
徐惟恩
張本固
林琬瑜
周錦淑
顏秀玲
孫文煥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群連等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昭榮等人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投資金額,而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 元前經扣押,因抗告人等業對雙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然因該公司帳戶內金額仍經刑事扣押,雖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但仍待解除刑事扣押後方能收取,為此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原審審理中,迄未宣判(案號: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釐清確認,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如何發還尚需進一步調查,有無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應認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扣押款項解除扣押。

故認本件上開帳戶存款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等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犯罪情節尚待釐清,扣押物需留存及保全證據等語,然:1.刑事案件除經檢察官偵查完畢,送交原審審判,已調查詢問完畢,訂於104年8月19日宣判,歷經偵、審之調查,應可認已調查完畢。

2.被告等涉嫌違反銀行法,其吸收資金存入銀行流向,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交待甚明,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雙盈公司所吸收之金錢,資金流向有銀行資料可據,並非不明。

3.將來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如尚有需要調查之處,銀行帳目資料仍在,可繼續調查,尚無因將來民事執行處執行,即無資料可供調查。

4.如須保全「證據」,應指保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此與犯罪情節有關,而非保全「帳戶內之金錢」。

若質疑銀行資料於短時間內會銷毀,亦可命銀行將帳戶相關資料保留至刑事判決確定為止,以為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5.帳戶內金錢如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有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資料足為證據資料,尚非從此即無資料可據。

㈡原裁定又謂:縱認扣押款項為犯罪所得,如何發還尚待調查,有無抗告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影響分配,如何發還尚待審認等語,惟:1.本案自103年調查迄今已1年多,被害人如欲主張權利須由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如同抗告人等取得執行名義,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參與分配程序,得為公開且公平之分配。

2.被害人中或有損失少而有不願主張權利者,甚或早已決定放棄權利者,刑事庭為待此等被害人,而遲延了已主張權利被害人之早日獲償權益,恐非妥適。

3.抗告人等前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要求原審法院將抗告人等列為發還對象,原審法院庭訊時要求抗告人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不會直接發還,抗告人因而另行起訴請求,待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原審法院卻又說要確定被害人,如此反覆,抗告人實無所適從。

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已無再扣押帳戶內金錢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扣押命令云云。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復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故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如應發還被害人者,係以全體被害人為對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曾昭榮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確定,本案所扣押上開帳戶內存款,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且有無抗告人以外之被害人主張權利而致影響分配金額,亦待審認,故上開帳戶仍有繼續凍結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為說明其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檢察官凍結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俾於案件確定後據以執行發還被害人,本案全體被害人為何,及各被害人實際應受發還金額若干,尚屬不明,仍須由法院依卷內全部卷證認定之,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能僅以抗告人等執有民事執行名義,尚無其他被害人為民事請求,遽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即無被凍結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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