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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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林俊志
即受刑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 244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林俊志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未敘述具體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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