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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林俊志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志因施用第 2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2罪,先後經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第319 號判決,均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逕自判決,枉顧抗告人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104年度簡字第147號、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卻爭執不服各確定判決,並未敘述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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