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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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惠心
選任辯護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羈押禁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惠心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前開裁定(押票)於同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在卷可稽,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又被告羈押於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8月4日屆滿,然本件抗告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有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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