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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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鈞惠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自訴案件依案外人周榮宗提起之自訴事實,其係以直接被害人的身分提起自訴,則其在該案繫屬後死亡,自應由案外人周榮宗之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承受訴訟,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鈞惠並未陳明其與案外人周榮宗間有前揭親屬關係,其聲請承受訴訟,顯與承受訴訟之規範意旨有違。

㈡聲請人雖以:另案周榮宗自訴案件與聲請人所自訴案件屬同一案件,故其亦應為該案之「犯罪被害人」云云,然查,周榮宗係以其生命權受侵害,自訴被告江宜樺等3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此經原審調閱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案外人周榮宗之生命法益而言,乃屬其個人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本件聲請人自無可能為此法益之被害人,聲請人據此聲請承受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均將周榮宗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王心愷案(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視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顯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條前段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是原審裁定自有違誤。

㈡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終結訴訟之裁定,因抗告法院之撤銷而失其效力,並因抗告法院發回之命令而回復繫屬,至實體卷宗是否確已「回到」應繫屬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之問題,對已生效之撤銷發回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綜此,原審裁定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同意承受訴訟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鈞惠於原審審理時以其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殺人未遂一案,經原審法院以該案與案外人周榮宗之自訴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屬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駁回上訴在案,而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前段、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同為犯罪被害人就周榮宗之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

惟上開案件於104 年2 月26日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並於同日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自訴案件即回復至最初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則原審獨任法官駁回其聲請承受訴訟之裁定,性質上即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對訴訟程序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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