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8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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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寶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寶龍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本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有悖於從舊從輕量刑原則,不利於被告,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聲請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悖於從舊從輕量刑原則,不利被告等情。

至附表編號 1所示102年度原訴字第 19號判決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上開說明,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因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等節,顯係誤認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罪刑所致。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悖於從舊從輕量刑原則,不利於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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