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9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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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惠斌(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謝文惠於民國85年2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41頁),惟繳納上開保證金者既係第三人謝文惠,而非被告,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判刑確定,並於104年7月1 日入監執行,具保人謝文惠因依親長期旅居國外,故將刑事保證金收據交付被告持有,即有由被告出面處理之意思表示,而原審以被告並非具保人為由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將原裁定撤銷,准予發還保證金予被告云云。

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以20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謝文惠出具保證金200萬元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謝文惠,而非被告,自應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退保事由之情形下,由謝文惠聲請法院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審聲請發還保證金,自與法定程式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具保人長期旅居國外,將刑事保證金收據交付被告代為領取保證金云云,尚無所據,亦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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