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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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霖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4、25、26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又卷內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是實難認聲請為正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柏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25、26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具狀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04 年4 月14日收受,於同年4 月15日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5日北檢治顛104 執聲他571 字第24687 號函文及檢附之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執抗字第20號卷第2 至3 頁)。

是本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3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理。

乃原法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可議。

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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