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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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羅立雄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立雄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嗣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執緩字第六三九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九萬元,該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分別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號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於當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雅典宮廷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執緩字第六三九號送達證書二份附卷足憑,是該函業經合法送達,因之如依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就執行指示之內容,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九萬元。

查受刑人先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將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前繳清;

因未履行,經該署書記官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其應依上開緩刑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有收到傳票,會在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惟仍未履行;

再經該署書記官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繫通知繳納,受刑人表示只籌到一萬元,能借的都借了,就是借不到等語;

復經該署書記官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已無人接聽轉接語音信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三紙在卷為憑。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斟酌受刑人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九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羅立雄遲未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九萬元,受刑人先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將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前繳清,因未履行,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其應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有收到傳票,會在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惟屆期仍未履行,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繫通知繳納,受刑人表示只籌到一萬元,能借的都借了,就是借不到等語,再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已無人接聽而轉接語音信箱、因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等情,惟受刑人自原判決諭知緩刑後,即企望能藉由努力工作,以勞力付出換取微薄薪資待遇,盡可能籌得九萬元,如期繳納,遂主動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表明,期望能於該期日繳款之意思。

然受刑人年事已高,已達退休年齡(六八歲)之標準,縱經受刑人四處努力謀職,仍四處碰壁,且於受刑人自一0二年起即無任何收入,生活所需全賴親友資助,經承辦書記官通知受刑人應盡速繳納公庫九萬元後,受刑人即四處向親友借貸,僅籌得一萬多元,之後難未再接獲任何繳款通知,然受刑人乃不放棄尋找工作機會,以期能盡早向公庫繳納九萬元,經萬般努力,始於一0四年七月十日,獲美而美早餐店老闆僱用,擔任該店計時工作人員,依時薪計,每月約可獲得二萬餘元之收入,加之先前已借貸一萬多元,現已累積四萬餘元,預計於八、九月薪資發放後,即可向公庫履行支付九萬元之義務,且自本案審理迄今,受刑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之住所,未曾搬移,並無逃匿之虞,足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等重大情節,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撤銷本件緩刑,顯非適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立雄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九萬元,嗣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同條項第一款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諭知緩刑時,慮及受刑人所為有違法律誡命,故於緩刑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已斟酌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而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此觀該判決理由記載詳細,而受刑人於期限內分文未付,僅於支付期限過後陳明因生活窘困無資力向公庫繳納金錢,顯見受刑人全然無視該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其違反該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且參酌受刑人羅立雄現猶未能給付上開九萬元,原裁定詳酌上開情形後,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所稱經濟壓力及迫於無奈等情,已於該案件中經法院予以考量而為判決量刑之依據,有該判決可參,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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