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16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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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洪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詩涵於民國103年9月3日至同月20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藝術家診所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內,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藝術家診所負責醫師張炯銘(下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上開自白亦與張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惟原法院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請益「人體是否可以承受在16日內連續施打了220 支之鹽酸配西汀不致危及生命?」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法院「本院醫師無從據以判斷病患洪女士是否在16日內連續施打了220 支之鹽酸配西汀」等情。

又被告於張炯銘103年11月3日警詢後翌日(即103年11月4日)始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距上開犯行已近二月,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毋論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考。

至採集被告頭髮送驗,各受託單位分別卻口徑一致指出目前無法以此途徑檢驗被告曾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8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偵字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偵字卷第65頁)附卷足憑。

是以,由現有卷證,並無法確認被告真有所聲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詩涵確曾於103年9月3 日至同月20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藝術家診所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內,前後多次施用其所侵占之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共220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述自白核與張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藥品製藥工廠發售藥品認購憑證影本5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藝術家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兼簿冊影本9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年2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103年9月20日急診病歷等在卷。

況被告侵占上開鹽酸配西汀共220 支之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原法院認定屬實,於104年2月1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2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104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被告亦自白確有侵占鹽酸配西汀共220 支之犯行。

至原裁定採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覆「本院醫師無從據以判斷病患洪女士是否在16日內連續施打了220 支之鹽酸配西汀」,根本不足以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

從而原法院誤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似有未洽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方得按前開規定處理,倘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疑,仍應適用首揭法條之規定。

五、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上開自白亦與張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無據。

惟查:㈠原法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人體是否可以承受在16日內連續施打了220 支之鹽酸配西汀不致危及生命?」函覆「本院醫師無從據以判斷病患洪女士是否在16日內連續施打了220 支之鹽酸配西汀」等情。

又被告於張炯銘103年11月3日警詢後翌日(即103年11月4日)始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距上開犯行已近二月,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毋論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考。

㈡至採集被告頭髮送驗,各受託機關、單位分別卻口徑一致指出目前無法以此途徑檢驗被告曾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毒偵字卷第40頁)、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月8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偵字卷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毒偵字卷第56頁)、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偵字卷第65頁)附卷足憑。

㈢另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中,被告僅自白確有侵占鹽酸配西汀共220支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施用鹽酸配西汀或其他可能,均尚無證據足證。

㈣綜上,原法院認依現有卷證,並無法確認被告真有所聲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鹽酸配西汀之行為,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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