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17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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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0號
再抗告人
即抗告人 陳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104 年度毒抗字第17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對此次裁定有疑問,再抗告人即抗告人陳志龍係遭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查獲後採尿,究為何事?有何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有全程錄影嗎?在該期間內有無人動手腳?希望能當面說清楚。

再抗告人當時確實並未施用,真的希望面對面說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又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 款得再抗告之案件,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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