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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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俊卿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35160ng/ml,有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被告初次碰觸毒品,交友不慎,已深感悔意,但已隔絕與相關人及物品之接觸,被告為獨子,需負擔家中經濟,父母無固定工作,如送勒戒處所,對被告工作、家中經濟影響甚鉅,請求予被告至戒癮中心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於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之說明,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被告張俊卿之尿液檢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出濃度高達3516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700ng/ml,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F68402)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6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認被告張俊卿於104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復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支與安非他命4包。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被告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25日訊問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裁定至戒癮中心治療云云,顯於法無據。

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受影響家中經濟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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