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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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維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好奇心驅使下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造成情緒不穩,在親人幫助下去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戒治中,目前自行戒治,希望給予被告從新做人機會,被告已認真改過也答應家人不再碰毒品,請從新量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維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中山街為警盤查,因同行友人林淑英持有施用毒品工具,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被告江維鈞於偵查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不知道在何時、何處施用。」

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80170)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卷第8 、9 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2 至4 天、嗎啡2 至4 天、大麻1 至10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MDMA1 至4 天、MDA1至4 天、Ketamine 2至4 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1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692 4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

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16924 ng/ ml,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誤。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斷治療乙節,然無礙認定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且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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