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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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張仕崴(原名張鴻鳴、柯鴻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張仕崴(下稱被告)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應於104年5月12日期滿。

詎被告復於同年7月7日收受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延宕發文長達53日之久,依憲法第8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顯未於法定時效內踐行法定程序,影響被告權益。

又原裁定未敘明其理由及態樣,僅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4月1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證明書」即臆測結果,而剝奪被告自由,亦有違背法令。

況被告尚需解還新竹監獄執行,而監所內均設有戒毒班,與強制戒治異曲同工,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觀察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然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1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9筆」計3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8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47分(靜態因子共計13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04年4月1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究其本質仍係治療而非處罰,難謂有何可指摘之處。

至被告指稱原裁定延宕發文,違背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任意曲解法令,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依原審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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