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達仁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279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達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Funky 」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往臺北市西門町中華路某大樓前與友人相約見面之際,適員警執行搜索,而遭以「在場人」之地位限制自由,將被告帶回警局。

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違反被告之意願採取尿液。

又被告至警局時,又因警察叫囂要求全部人均驗尿,致被告恐懼而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亦非基於自由意願同意採尿。

㈡被告警詢時始憶起前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之「Funky 」夜店內,由友人提供不詳藥錠助興,當時主觀上亦不知悉該藥錠係毒品,其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㈢檢察官未予被告辯明上開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非出於真意、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意見及本案犯罪事實之機會,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並提示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已悖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前曾具狀檢察官表示並非故意施用毒品,又無前科,願接受戒癮治療。

惟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查明事實,即逕聲請觀察勒戒,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關於有利不利被告情形均應予注意之規定。

㈤被告已接受執行觀察勒戒通知,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

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製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

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

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

㈡本件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固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經採為證據,自非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被告已就施用經過陳述如前,又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毒聲卷第3 頁),且係初犯,並於檢察官聲請前即具狀明確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敘明同屬戒癮方法,惟觀察勒戒對其職業自由可能肇致之不利。

依其情形,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並非不得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得經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時,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被告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

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則被告究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顯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倘未據檢察官說明又別無理由採行侵害較巨之手段時,則反而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本件被告之情形業如上述,本案檢察官又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否准被告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裁准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有究明或再由聲請人補充敘明,或再另為衡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至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原裁定業經撤銷而失其依據,本院即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定,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效力之必要,被告關於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