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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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承甫(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4112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8年少調字第701號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年邁父親及兩名子女依賴抗告人扶養,若入勒戒處所執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願意以定期接受驗尿等方式替代入勒戒處所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抗告人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8年少調字第701號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抗告人所稱其有老父、幼兒賴其養育1節,縱無不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

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委無可採,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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