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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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誠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誠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之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內,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1.21公克)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重大身心殘障手冊,平時都以輪椅代步,也常住院,母親則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精神狀況時常不佳,二弟媳在今年8月4日產下女兒,家中貸款未清償完,二弟、三弟都住在外面不易照顧,平時因需照顧父母親,伊都以粗工維生,在工地遇到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方施用安非他命,伊已誠心悔悟,請鈞院考量伊之家庭因素,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104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之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情,除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諱外,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1.1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案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1.21公克)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斟酌本案具體情形,認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法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受理法院自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徒以上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要屬於法無據。

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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