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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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毒抗字第232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楊勝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1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施用一次毒品,並無成癮性,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者,倘與香菸相比,菸品之成癮性反而更高,被告經警查獲後,已不再接觸毒品;

其次被告有較大之經濟壓力,若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會造成家人無飯可吃之窘境,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拘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104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因其經警查獲後已不再施用毒品,並以家中因素,請求撤銷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惟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執其個人因素,尚無法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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