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3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於車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256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12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4年5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查上開抗告人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放,且抗告人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又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再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吸食毒品惡習,因友人借車時,在伊住處及車內吸食,且次數相當頻繁,伊係間接受到影響。

原裁定未就直接吸食毒品與誤吸二手毒品之臨界標準詳列數據說明,且以伊之職業經濟亦不允許伊奢花吸食禁藥,爰請能予查明並再為尿液檢驗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抗告人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12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089號卷第17頁、第57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有上開客觀科學檢驗結果可資證明,足認為實。

抗告意旨辯稱係因友人在伊住處及車內吸食,致其間接受到影響云云。

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必定十分稀微,依抗告人所辯其友人僅係在旁施用,縱抗告人偶然不慎吸入該等煙霧,其吸入者必定十分微量,然抗告人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4339 6ng/mL ,高於衛生署公告確認檢驗閥值500ng/mL甚多,顯非一時不意接觸所來,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前開抗告意旨,實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㈡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案抗告人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12分許經警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要求再為尿液檢驗云云。

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業經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開科學檢驗結果信實可採,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體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將隨時間經過代謝而出等情,論述如上,抗告人要求嗣後再行採集尿液,該等嗣後採集之尿液顯無法再現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之狀況,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必要。

另抗告意旨並未提出資料可佐所稱其經濟能力無力負擔施用毒品一節,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況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未必均係「購買」而來,無法排除他人無償「轉讓」供其施用之可能,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