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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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桂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戒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4 年7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長年臥病在床,姐姐、妹妹都在療養院,家中還有一個國中生、一隻狗無人照料,而且抗告人還有在勞役中,因賭博罪判3 個月,已服勞役140 幾個小時,還有380 多個小時,服完役就可拿保釋金,還給幫我交保的人,請從輕發落,或是緩刑、交保,勞役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4 年7 月2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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