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34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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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安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10、12-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寅股)」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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