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0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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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魏辰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詐欺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辰宇(簡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依起訴書所載詐騙集團之成員同案被告莊鈞凱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被告與其聯絡,已無意義,被告於本案確實已無原審所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應再予羈押,請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處分,讓被告返家與家人團聚,被告保證日後接受執行等語。

三、茲查本件同案被告莊鈞凱遭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97號)後,法院對於莊鈞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曾與莊鈞凱就其所涉案件應如何應對為具體之討論,且亦曾與同案被告林偉軒、小傑等人討論為莊鈞凱交付保證金、律師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顯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先後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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