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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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學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首查,受刑人李旻學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次查,受刑人李旻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 104年7月8日所撰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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