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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景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景峯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不含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9(聲請書附表缺漏部分補充如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
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
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於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9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2二罪併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罪刑,亦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附表二所示9罪間,既均合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條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不因附表一編號3之罪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已合併定執行刑裁定而受影響。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4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至6、9所示5罪所處之刑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固各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被告104年5月11日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受刑人謝景峯受判決案件一覽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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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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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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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有期徒刑3年 │
│ │期徒刑4月15日 │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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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至94.01.17 │93年7月至94.01.17 │94年4月間至94.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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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10號 │偵字第510號 │434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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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4.10.25 │ 94.10.25 │ 96.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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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
│決│判 決│ 94.11.17 │ 94.11.17 │ 96.08.0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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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為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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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之罪經前經臺灣高院96年度聲減字第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4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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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受刑人謝景峯受判決案件一覽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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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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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偽造公印文 │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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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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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中旬 │95.09.04 │95年8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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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0248號 │第20248號 │第20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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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7.01.31 │ 97.01.31 │ 97.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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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判├────┼─────────┼─────────┼─────────┤
│決│判 決│ 97.07.01 │ 97.07.01 │ 97.07.0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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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為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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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12882號 │
│ │(編號1-9經臺灣高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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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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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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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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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8.25 │95.08.26 │95.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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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20248號 │第20248號 │第20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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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7.07.22 │ 97.07.22 │ 97.0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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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
│判├────┼──────────┼──────────┼──────────┤
│決│判 決│ 97.10.30 │ 97.10.30 │ 97.10.3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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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否為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597號 │
│ │(編號1-9經臺灣高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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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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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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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10月,減 │
│ │期徒刑4月15日 │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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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09.04 │95.09.04 │94.10.26-95.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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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6587 號 │第6587 號 │第141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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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06.06 │ 97.06.06 │ 96.08.31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09號 │
│判├────┼──────────┼──────────┼──────────┤
│決│判 決│ 97.06.30 │ 97.06.30 │ 96.10.07 │
│ │確定日期│ │ │ │
├─┴────┼──────────┼──────────┼──────────┤
│ 得否為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583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2146號 │
│ ├─────────────────────┴──────────┤
│ │(編號1-9經臺灣高院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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