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其因犯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兩罪,曾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酒後駕車罪│一0三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所示│
│ │ │四月十九│方法院檢察│院 │院 │刑三月│之有期徒刑│
│ │ │日 │署一0三年│一0三年度交簡│一0三年度交簡│,如易│三月,如易│
│ │ │ │度速偵字第│字第二七七號判│字第二七七號判│科罰金│科罰金,以│
│ │ │ │二九九五號│決 │決 │以新臺│新臺幣一千│
│ │ │ │ │一0三年五月十│一0三年九月十│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四日 │日 │元折算│,業已執行│
│ │ │ │ │ │ │一日 │完畢,得於│
├──┼─────┼────┼─────┼───────┼───────┼───┤本案應執行│
│二 │侵占罪 │一0一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有期徒│刑中扣除 │
│ │ │十一月間│方法院檢察│一0四年度上易│一0四年度上易│刑六月│ │
│ │ │某日 │署一0二年│字第四三五號判│字第四三五號判│,如易│ │
│ │ │ │度偵字第一│決 │決 │科罰金│ │
│ │ │ │四一二一號│一0四年五月二│一0四年五月二│以新臺│ │
│ │ │ │ │十七日 │十七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
│三 │侵占罪 │一0二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有期徒│ │
│ │ │三月七日│方法院檢察│一0四年度上易│一0四年度上易│刑六月│ │
│ │ │ │署一0二年│字第四三五號判│字第四三五號判│,如易│ │
│ │ │ │度偵字第一│決 │決 │科罰金│ │
│ │ │ │四一二一號│一0四年五月二│一0四年五月二│以新臺│ │
│ │ │ │ │十七日 │十七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