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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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先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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