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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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盧沛宸
被 告 李宗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沛宸前因被告李宗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而今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幼子,懇請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539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繳交保證金收據影本(流水號:027654)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審理,於104 年4 月15日判決改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233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尚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至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本院出入監紀錄表可考,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因該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又被告現雖於另案執行中,然本案執行之日未定,該執行中之另案件,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衡以本案被告既經量處重刑確定,於執行刑期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至於具保人所稱家庭經濟困頓乙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

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仍在審理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檢察署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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