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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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英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英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英鎮⑴因強盜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5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8月,其中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確定裁定,針對同院94 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164 號等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為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固非各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然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 年11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第9號裁定,針對同院94年度訴緝字183號、95年度易字第321號、95年度訴字第24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等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為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並為各該判決中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按依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105號裁定意旨,於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非最後事實法院,仍可為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此敘明),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保護管束,本院應屬最後事實審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 年5月22日入監,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3 月4 日,又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亦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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