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8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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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德錺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於101 年8 月14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12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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