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0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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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春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94年5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春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5月6 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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