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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品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數罪,既經本院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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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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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傷害致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共4次) │(共2次) │
├──────┼────────┼────────┼────────┤
│ 犯罪日期 │97年1月13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11日、 │
│ │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2月17日 │
│ │ │102年11月1日、 │ │
│ │ │102年11月5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少連│第3005、5705號 │
│ │偵字第138號 │ │
├─┬────┼────────┼─────────────────┤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4│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實│ │02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7日 │104年4月9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7月9日 │1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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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17日 │102年8月21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3005、5705號 │ │
├─┬────┼─────────────────┼────────┤
│最│法院 │本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 │ │
├─┼────┼─────────────────┼────────┤
│確│法院 │同上 │ │
│定├────┼─────────────────┼────────┤
│判│案號 │同上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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