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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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受刑人潘俊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已執行之刑期部分,應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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