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2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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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顯榮
選任辯護人 周國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羈押均屬刑事訴訟法上對人的強制處分。

其目的則是在確保訴追、審判、執行等訴訟的進行。

目前實務上,羈押乃被濫用成代替拷問之取得被告自白之手段。

可見我國司法實務運用,並未體會立法者之苦心,反而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之進行,係執行限制被告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若此,完全違背「限制住居」目的、僅止要求被告「自我履行」到案承諾,而宛如戒嚴時期羅列「黑名單」禁止出入國境、限制移動遷徙等等,嚴重違反「正當程序」、「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顯榮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與「背信罪」等罪嫌,於民國97年4月間檢察官偵訊時,認為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而聲請羈押,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入國境」。

自交保迄今已經長達「7年有餘」之久,因被告無法出入國境與外國廠商洽談合作生意、接受訂單,使得「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業務完全停擺,瀕臨「破產」邊緣,而使近萬名員工生計頓成無著,聲請人實在痛心疾苦。

(二)被告在國外讀書,主攻機械及汽車工學,76年返國,由太子汽車公司聘任擔任「總執行長」職務,參與汽車產品開發、製造、行銷等業務,目前更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常委、全國工業總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工商建研會理事長、及相關工業團體之董、監事職務,一生奉公守法,決不會違法亂紀。

爾今,因為家族企業太子汽車公司投入龐大汽車工業資金,並受到全球金融風暴與經濟泡沫影響,致使轉投資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背負巨大呆帳,但始終不推諉責任,一方面努力就萬泰銀行放款之6家公司中的顯隆公司、第一投資、金來、萬泰租賃、臺灣愛克思等5家公司的借款全數清償,現在只剩盛富公司的借款,但「盛富公司」的借款都有提供多於借款金額之擔保品,而且均依規定按期繳息,從未遲滯或故意不還之記錄。

因此,原審斟酌各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服依法上訴、目前全案由鈞院審理中。

(三)被告為了太子汽車公司業務能夠起死回生,更為了償還積欠員工薪資共計2億6,000萬元,免除彼等生計之受影響,無不每日絞盡腦汁,思謀因應策略,期間雖曾拍賣太子汽車公司之土城工廠及敦化南路總部土地、建築物,俾得款項以清償債款及員工薪資,但仍無法使太子汽車公司起死回生,因此屢屢與日本「鈐木汽車株式會社」、大陸地區「宇通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越南「中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受上開企業邀訪、洽談合作意向,也因遭到「入出境」限制,致喪失合作機會,也因此使得太子汽車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員工生計當然無法獲得根本解決,社會秩序當永無寧日、聲請人即被告更是良心不安。

(四)本案萬泰銀行辦理所謂「無擔保授信貸款」,除均有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有價證券,與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控公司、兆豐金控公司等股票提供為「副擔保」,更提供臺北市內湖區、苗栗縣三義鄉、新北市三重區、宜蘭縣蘇澳鎮、宜蘭縣冬山鄉等土地與建築物為擔保,而該土地與股票當時由萬泰銀行核估價值為不到19億3,000餘萬元、惟目前核估價值早已突破40億元以上,亦即「債權大於債務」。

再者,太子汽車公司所有積欠債務,包括「盛富公司」已經在104年6月份全部清償完畢。

爾今,萬泰銀行債權既然已經全部受償,可以說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被告已然沒有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當然就沒有棄保潛逃之故意,何況尚有市值超過40億元以上之抵押物在臺灣,何有置自己前途與太子汽車公司生存及龐大資產於不顧,豈非與常理有背,如此更有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五)本案太子汽車公司業務營運有賴與日本、越南及大陸地區相關汽車公司、廠商合作,如果未能親自前往實地考察、參與會議、推展業務,甚至簽訂合作契約,除了嚴重影響太子汽車公司業務營運與獲利,在全球經濟衰退之不利環境中,如果錯失合作及推展機會,將導致太子汽車公司瀕臨破產解散之結果,則近萬名員工生計頓失所怙。

現大陸地區半官方之北京中汽四方會展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在北京市舉辦「2015節能與新能源汽車工業成果展覽會」,太子汽車公司轉投資之「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源公司)一向研究「電動汽車工業」享譽汽車工業界,此次受邀前往參展,並請被告到場指導,被告既然擔任太子汽車公司及太源公司總執行長職務,此次為太子汽車公司業務重整之契機,被告確有重大理由親自前往參展、到場解說與指導,並可順道轉往河南省(宇通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江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東南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之汽車工業重鎮實地考察、期能洽談合作模式,以盡對社會、員工之企業責任。

為此,爰請鈞院體恤被告對太子汽車公司之社會責任與近萬名員工生計之用心,解除對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訴銀行法第125條之2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4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

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況聲請人縱於歷次案件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惟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太子汽車公司所有積欠債務,包括盛富公司已經在104年6月份全部清償完畢。

爾今,萬泰銀行債權既然已經全部受償,可以說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聲請人即被告已然沒有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當然就沒有棄保潛逃之故意,何況尚有市值超過40億元以上之抵押物在臺灣,何有置自己前途與太子汽車公司生存及龐大資產於不顧、豈非與常理有背等語。

惟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萬泰銀行之董事、副董事長,為銀行法第18條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就此部分,雖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已提起上訴,且依目前起訴及審理進行程度觀之,仍足認被告此部分特別背信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對於萬泰銀行被訴違法無擔保授信貸款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風險,即不因對於被害人是否清償完畢及有無足夠擔保品,而有顯然改變。

被告上開主張,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滯留國外間,並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尚難令本院信其無滯留海外之動機。

(三)被告雖另提出名片、太源公司參展商報名表、北京中汽四方會展有限公司邀請函,主張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營運有賴與外國相關汽車公司與廠商合作,及業已報名參展並獲邀到場指導,為實地考察、洽談合作,有解除原審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依卷附參展商報名表、北京中汽四方會展有限公司邀請函,僅足證明太源公司向主辦單位即北京中汽四方會展有限公司報名參展,及報名後北京中汽四方會展有限公司發函要求被告到場指導之事實,其上並無必須被告親自到場否則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訊息,徵之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間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被告如認有親自參與溝通之必要,大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甚至可指派或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人士代表其前往參與,此於有必要現場勘查之情形亦然。

換言之,被告所指太子汽車公司或太源公司參展及與其他公司洽商一事,顯然不具有不可替代,縱被告未親自到場,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及取得所需資訊,難認現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被告主張其如未能參與上開會展,並順道前往大陸地區考察,對於太子汽車公司發展及員工生計將造成重大不利益一節,尚非可採,自不得以該所謂經濟利益上之損失,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任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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