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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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錦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4 、5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2 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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