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3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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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佑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佑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又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華佑諭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1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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