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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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蔡建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及判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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