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4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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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即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原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⑷(反貪腐)」係對本院「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不服,提出再抗告,故於民國104年8月5 日以最高法院台刑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為被害人者。

經查,推事為被害人者,就須自行迴避,更遑論是加害人者。

院長石木欽已被告 7次、院長吳水木已被告3 次、檢察官謝奇孟與楊檢察長分別已被告1 次與16次,均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一審法院不為公平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違背法令,本院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函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7月28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函文。

惟此函文僅係本院以函文檢送聲請人所具刑事再抗告狀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既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及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提出聲明疑義;

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提出聲明異議,然本件所聲請事項均不在上述範疇之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函文,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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