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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瑞文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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