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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吳美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美珍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吳美珍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十四年),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情,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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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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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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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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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9年10月2日14時59分40 │99年10月2日18時57分3秒│99年10月4日20時許 │
│ │96小時內某時許 │秒 │後不久之19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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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 │ │ │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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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16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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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1月8日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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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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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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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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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 │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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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30日19時許 │99年11月2日21時許 │99年10月6日10時9分7秒 │99年10月31日0時55分59 │
│ │ │ │後不久 │後不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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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 │ │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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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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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103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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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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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九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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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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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有期徒刑二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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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99年11月1日19時3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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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707號、│103年度偵字第19618號 │
│ │ │10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等│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度上訴字第199號 │104度上訴字第88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7日 │104年4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6月27日 │104年5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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