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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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倪世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遭張友譯重傷害(左眼)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預計於104年8月14日宣判,惟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遭人攻擊右眼,張友譯在旁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等類似話語,據聞此傷害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綜上,張友譯就上開重傷害、傷害等犯行,恐為相牽連案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審理時,就此並未加以考量,且其已於104年8月5日具狀向司法院陳情承審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執務等情事,若由該院繼續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11條等規定即明。

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判例、78年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倪世遠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被告張友譯被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自承,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顯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自無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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