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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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顯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判決後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觀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而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2、4、5、6、7、9、10、13之詐欺罪,不願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依法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惟檢察官竟以無權變更確定判決為由,否准伊聲請,其指揮執行顯有未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依確定裁判主文宣告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即裁判已經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即應依法執行,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本案判決之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顯名(下稱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佈前之100年6月2日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不因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未依其所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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