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0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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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莉華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莉華因⒈公務員洩露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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