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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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林聖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2月6日送監執行。

嗣因該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期間,因情狀良善,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3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其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之假釋期間已屆滿。

茲因受刑人假釋出獄期間,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並受雇於新竹市東南街「金鴻騏木業社」,按時繳交工作在職證明,表現堪認良好,亦無再犯違規情事,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引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意見表、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2號卷暨內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已無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為該條例第3條第4項所明定。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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