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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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復執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受刑人遭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後,則上開徒刑合併計算,受刑人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係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共計11年7月19日,詎檢察官迄今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19日之合併執行指揮書,於法顯有未合。

另受刑人自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宜蘭監獄後,雖知宜蘭監獄在戒菸業務上已獲得廣大成效,惟其仍非無菸害監獄,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考量受刑人為不吸菸、戒菸者,故應將前揭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並已確定,又士林地檢署業於103年7月16日依上開裁定,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之執行指揮書,其內容分別載明「有期徒刑6年2月,扣除已執畢3月,折抵刑期6日,自97年2月25日起算刑期至103年1月18日」、「合併6年,扣除折抵刑期96日,自103年1月19日起算刑期108年10月14日期滿。」

,合先敘明。

至受刑人所執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前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對此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前述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然細譯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士林地院、本院所提之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理由意旨均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自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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