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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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高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9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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