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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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江文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從字第6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知將以伊於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於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均抵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毒品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伊在監之生活花費全賴父親接濟,而伊雙親均已年近80高齡,母親中風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全賴父母先前工作省吃儉用所存,父親每年尚須寄幾次零用金、每次3,000元,給伊購買獄中生活所需及看病費用,如再將伊之保管金予以抵扣,勢必得再寫信請父親寄錢,如此無異增加家中負擔,伊既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9年,以此漫長之刑期,即便僅以勞作金來抵繳犯罪所得,亦應已足,為此聲請准予僅以勞作金抵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江文仁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3萬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以聲請人財產抵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並追徵行動電話之價額,故於104年7月28日以北檢玉沛104執從684字第5105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新臺幣3萬2,695元範圍內,就聲請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新臺幣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檢察官辦理沒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請人支出,且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如將保管金、勞作金於每月1,000元額度外均予追繳,其日常花費恐有不足,而須勞煩父親接濟云云。

惟查,聲請人在監生活上必須之給養及醫治,均已由國家負擔,已如前述,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是其主張每月1,000元尚不足以支應生活花費,尚與實情未符,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並未悉數扣盡,每月尚酌留1,000元,已足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核無執行不當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應認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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