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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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世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世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移審時就被告犯罪事實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免予羈押,另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至晚上7時止,向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交保後,均有遵循法院之諭知,定期向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

惟因被告長子莊鎮遠於104年5月6日因車禍受有傷害,其病況須住院治療、觀察,故被告每日需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替長子看顧其所經營之自行車出租店,再往返臺北市北投區之榮民總醫院照料長子,甚至晚上需常駐於榮民總醫院,因被告每日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實難再負荷每週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具保應遵守事項,請體諒上情,准被告無庸再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4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應於具保後每週五下午5時至晚上7時止,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函稿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

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仍執前詞,並提出其子莊鎮遠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為據,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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